地方法规
吉林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吉民发〔2009〕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吉林省社会团体管理若干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执法行为包括:
(一)依据法律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在省内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监督、行政检查
第七条 社会组织开展重大活动,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开展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社会组织的重大活动指:
(一)社会团体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举办大型学术交流、理论研讨、会员联谊活动;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召开换届大会;
(三)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主办大型会议、展览、比赛、演出、咨询、募捐、宣传等公众聚集性活动;
(四)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境外捐赠、资助,与境外组织开展业务合作;
(五)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聘请境外人员担任名誉职务、顾问,应邀以单位会员名义加入境外组织。
(六)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的其他重大活动。
第九条 对社会组织重大活动的事前监督,须经登记管理机关社会组织管理工作部门负责人(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活动结束后,参加监督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社会组织监督检查报告》,经登记管理机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社会组织进行行政检查:
(一)登记管理机关依据职责规定开展的工作中有对社会组织行政检查的要求;
(二)年度检查中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三)公民举报社会组织有违法、违规行为;
(四)登记管理机关有根据认为社会组织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对社会组织进行检查时,须经登记管理机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并预先下发《行政检查通知书》,将行政检查的内容、时间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告知被检查单位。但如属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项情况,或预先告知有碍检查的,不必事先告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有关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登记情况、活动情况,熟悉相关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十二条 在检查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结束后,由执法人员制作《社会组织监督检查报告》。
对检查中未发现问题的,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经管理机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对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政策和规定的问题,说明发现问题的事实和处理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对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说明发现问题的事实,经登记管理机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进入立案程序。
第三章 立案、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
(二)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有关案件材料,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同意立案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 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办案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办案人员可以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笔录如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应当向其宣读。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提供证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书证、物证。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和出处,并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收集视听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办案人员应当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当场清点证据,加封登记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保存,并开具证据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留存一份,归档一份。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并根据情况及时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对证据依法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 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收集日期。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作出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处理建议。
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申辩、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证据目录和有关案卷材料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决定。
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需要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较重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移送司法机关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结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财务凭证。停止活动的期间届满,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责令社会组织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登记证书或者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送 达
第四十一条 办案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由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由不少于两名执行送达任务的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四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登记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归 档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结案,并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特殊情况分正副卷的除外);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不得损毁伪造;
(三)卷内文件材料纸张无破损,大小规格统一;
(四)案卷材料书写时应当用钢笔、毛笔或计算机打印,字迹工整清晰。
对已经立案,但未作处罚决定或者暂时调查不清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材料,登记管理机关也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十七条 卷内材料排列的一般原则是: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材料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
立案审批表等审批表和内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内材料应当逐页标注页码。
第四十八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民间组织执法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基层对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
第五十条 对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社会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非法社会组织的取缔工作,依照《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 民政部令第2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25日起施行。